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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举,现已八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偶有电话联系也是商量离婚事宜。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举。王某举现随被告王某父亲、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双方爆发矛盾,致使夫妻分居,王某到异地打工,虽和家人偶有电话联系,但不告知具体打工地址。原告蔡某起诉要求离婚过程中,被告王某通过其父亲转述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父亲王某卿的调查笔录及原告蔡某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面对婚姻家庭的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两人感情逐惭疏远,并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蔡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知道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不到庭参加诉讼,且通过其父亲王某卿转述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表明两人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蔡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儿子抚养问题,因原告未提出明确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暂维持抚养关系现状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成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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