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X厂,将该厂正在使用中的水泵上的电缆线用砍刀割断后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电缆线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鲁山县XX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