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先窜至竹沟镇X街夏××的私人托儿所,准备进行盗窃时被夏××发现,盗窃未遂。杨某随后又窜至夏××的邻居吴某家中,在吴某窃得现某2200元,被吴某回来后发现,杨某被当场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夏××的陈述、证人李某、解××的证言、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照片、领条、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系某、偶犯。4、赃款及时退还给被害人。5、其家有三个子女,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竹沟镇X街夏××的私人托儿所,欲实施盗窃时被夏××发现。杨某随后又窜至夏××的邻居吴某家中,窃得现某2200元,被××回来后发现,杨某将钱退给吴某,并央求吴某不要报警。吴某报警后,侦查人员从吴某家中将杨某带至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夏××的陈述、证人李某、解××的证言、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照片、领条、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家人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系某、偶犯,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