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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杨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在任大庄矿机电工厂办事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李XX、李XX、高XX、尚XX、许XX、梁X、张X、王XX等人,采取戴帽工资后回收的形式陆续套取现金共计x元,因公支出x元,个人贪污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在任大庄矿机电工厂办事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李XX、李XX、高XX、尚XX、许XX、梁X、张X、王XX等人,采取戴帽工资后回收的形式,陆续套取现金共计x元,因公支出x元,余款x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检察机关退回赃款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采取戴帽的方式套取工人工资x元后因公支出x元,将剩余的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平煤集团大庄矿营业执照、办事员职责证明及王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责。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在石龙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x元。

4、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情况。

5、证人高XX、许XX、李XX、李XX、尚XX、张X、王XX、梁X证实其工资曾被戴帽套取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某公共财物x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党晓凯

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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