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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周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周某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x元)整,在2010年12月24日归还。本人所有借吴某借款以本借条字据为准”。吴某表示该借条是对周某于2009年12月16日上午借款x元(借条找不到)以及2009年12月16日下午借款x元(有借条)的汇总。借款到期后,吴某多次向周某要求偿还借款,但周某一直推脱。吴某遂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吴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周某与邓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主张要求周某、邓某偿还借款x元,但周某以其中的x元借条是在吴某的要求下出具的作为抗辩理由,并提交了吴某出具给周某的x元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某欠吴某借款本金x元,该款周某应予偿还。吴某要求周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吴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提出已支付了吴某x元的高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所欠债务是在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邓某以对周某的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辩解理由,因邓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吴某要求邓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吴某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645元,由吴某负担3387元,周某、邓某共同负担2258元。

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给足上诉人吴某核实和思考证据来历的时间,侵害了上诉人吴某的诉讼权利,其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也损害了上诉人吴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与一般家庭开支所需差距很大,且借款用途及资金去向上诉人邓某均毫不知情,如果要求上诉人邓某承担此债务,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某对上诉人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主张要求周某、邓某偿还借款x元,但周某以其中的x元借条是在吴某的要求下出具的作为抗辩理由,并提交了吴某同时出具给周某的x元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某欠吴某借款本金x元,该款周某应予偿还。周某所欠债务是在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审法院判令周某、邓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邓某虽提出了上诉,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故本院对邓某的主张不予审查。吴某要求邓某、周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65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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