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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席某,均系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8日,被告驾驶无牌照铲车将坐在由翟友敏驾驶的豫x号车内的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略)、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驾驶无牌照铲车将坐在由翟友敏驾驶的豫x号车内的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x.57元,住院56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铲车未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诉某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1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某、住(略)、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57元、护某3442.54元,即x÷365×56=3442.54元、住(略)1680元,即30×56=1680元、营某560元,即56×10=5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88元,以上共计x.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为x.11元。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种费用x.1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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