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人,住(略),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人,住(略),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袁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索建民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2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诿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年息20%,借款人张某。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诿拖欠至今未清偿,致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某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原告清收借款本息被告应及时归还,而拖欠至今,其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某利,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袁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