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廖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4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x元,且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限期三个月还清,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做抵押”。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承担至2011年7月24日的利息x元,合计x元。并判令被告如逾期未还,仍按每月2分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因有急用,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现暂无力偿还,只有将被告自己所有的位于六都寨镇X路X号的房屋变卖后,才能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讲被告的儿子需保证金10万元,还差6万元,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借给被告x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按2分计息。被告并答应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做抵押。至2011年7月24日止,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期间为9个月,利息为x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自愿于2011年8月9日前还清所借原告周某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二、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余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