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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以下简称某某洗浴广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某洗浴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杨某应聘到某某洗浴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400元以上,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每个休息日都在加班。因不能适应这里的工作为由,杨某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1年12月28日凌晨,杨某因与某某洗浴广场的领班发生争执,便离某了某某洗浴广场。之后某某洗浴广场发放了杨某工资971元。2012年2月20日,杨某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某某洗浴广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29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3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0元。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芙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洗浴广场向杨某支付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4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3元,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洗浴广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29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3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0元。

被告某某洗浴广场辩称:杨某系主动离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洗浴广场与杨某的工资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工资,故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杨某应聘到某某洗浴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杨某每天在某某洗浴广场的工作时间为第一天晚上8点钟至第二天早晨6点钟。2011年12月15日杨某以不适应某某广场的工作为由,提出了书面辞职书。2011年12月28日杨某因与某某洗浴广场的领班发生矛盾而离某洗浴广场。2011年12月29日杨某办理了离某手续,并从某某洗浴广场领取了工资971元。2012年2月20日,杨某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某某洗浴广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29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3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0元。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芙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洗浴广场向杨某支付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4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3元,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脑打卡记录、离某、芙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系某某洗浴广场员工,杨某2011年12月28日因与洗浴广场的领班发生争执离某洗浴广场,并于2011年12月29日在某某洗浴广场办理了离某手续,杨某与某某洗浴广场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杨某提出某某洗浴广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提出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2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与某某洗浴广场就双方工资约定的标准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某某洗浴广场虽提供了其单位相同工作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杨某的工资为850元/月,而2011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某某洗浴广场应当补足杨某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金额49元(1020-971)。杨某提出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共有8个休息日在加班,某某洗浴广场应支付杨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50.4元(8X46.9X2),因杨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3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提出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电脑打卡记录上可以证实,杨某在某某洗浴广场工作了29天,某某洗浴广场提供的《保洁部晚班试用期员工带培规章》可以证实,杨某在某某洗浴广场每天工作的时间为10个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为2个小时,某某洗浴广场应当支付杨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40元(46.9/8x),因杨某要求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向原告杨某支付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49元;

二、被告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向原告杨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33元;

三、被告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向原告杨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洗浴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宇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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