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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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冯某丁犯贩卖、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丁,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冯某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冯某丁及其辩护人康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湘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4月以来纠合一起,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冯某丁自2009年3月开始在其男友王某乙的诱惑下亦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其中王某丙贩卖毒品麻古9340余粒,冰毒87.5克,运输毒品麻古5000粒(净重443.97克);王某乙贩卖、运输毒品麻古8700余粒,冰毒137.5克,K粉19.03克;冯某丁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50粒,冰毒20余克。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冯某庚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系主犯,冯某丁系从犯;王某丙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在王某湘手里只买了80克冰毒并只贩卖了其中2.7克给洪某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王某乙贩卖、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王某乙只购买了80克冰毒。王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2009年3月没有从王某湘购买麻古4000粒;其不知道2009年5月帮王某湘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王某丙贩卖、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王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丁辩称,其没有在王某丙手里购买150粒麻古,只贩卖了3次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冯某丁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冯某丁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请求对冯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丙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人冯某丁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自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王某乙、王某丙、冯某丁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从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及湖南省衡阳市等大肆购进毒品冰毒、麻古、K粉,并从广州市、东莞市运输或者帮助他人运输毒品麻古到衡阳市,在衡阳市相互贩卖或者贩卖给黄某戊、洪某某、王某己等吸毒人员,共计贩卖、运输冰毒205余克、麻古x余粒(重约2015.84克)、K粉37.5克。其中王某乙单独或为主贩卖、运输冰毒117.5余克、麻古9100余粒(重约782.6克)、K粉25克;王某丙单独或为主贩卖、运输冰毒87.5余克、麻古x余粒(重约1147.24克)、K粉12.5克;冯某丁参与贩卖冰毒20.2克、麻古100粒(重约8.6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自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在广东省东莞市、湖南省衡阳市,从贩毒人员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湘(绰号“X”(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手中累计购买毒品冰毒87.5余克、麻古9340余粒、K粉12.5克,并将毒品从东莞市运输至衡阳市。此外,王某丙还帮助王某湘从东莞市运输麻古5000粒到衡阳市。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先后19次在衡阳市王某乙租住在石鼓区X街X度酒吧附近、雁峰区工商局家属楼的租房内及附近等地,以每粒17元或2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乙购买了麻古840余粒,以每克44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手中购买了冰毒37.5克,共支付毒资3万余元。

2、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在衡阳市天上人间娱乐城玩耍时,从一个叫“军砣”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K粉12.5克。

3、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丙在广东省东莞市,以每粒13元的价格从王某湘购买了麻古4000粒,支付毒资x元,并约定余款待麻古贩卖完后付给王某湘。之后,王某乙将麻古用观音王某叶包装袋包装好后交由被告人王某乙运回衡阳市。

4、2009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丙在衡阳市雁峰区X街的租房楼下,以每克360元的价格从王某湘手中购买了冰毒50克,支付毒资1万元,尚欠8000元。

5、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广东省东莞市,在王某湘手中购买了麻古4500粒,支付了2000粒麻古的毒资x元,其中1万元是王某丙向被告人冯某丁借的,由冯某丁汇往王某湘妻子武悦波的银行卡上,并约定其余2500粒的毒资待麻古贩卖以后再支付给王某湘。同时,王某湘委托王某丙带5000粒麻古运回衡阳市交给长沙人“阿华”(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并答应支付其运费5000元,从王某丙所欠毒资中扣除。同月18日,王某丙乘长途车携带上述麻古返回衡阳市。

被告人王某丙在获得上述毒品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在衡阳市分别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和吸毒人员黄某戊、洪某某、王某己及“勇砣”、“朋新”(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共得赃款x余元。其中:

1、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丙在衡阳市雁峰区工商局家属楼被告人王某乙的租房里,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麻古100粒,折抵王某乙为其运输4000粒麻古的运费1500元。4月期间,王某丙在工商局家属楼王某乙的租房里,先后2次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麻古共计200粒,得赃款3000元。5月上旬,王某丙在工商局家属楼王某乙的租房里,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冯某丁麻古100粒,得赃款1500元。同月13日,王某丙在工商局家属楼王某乙的租房里,贩卖了50粒麻古给王某乙、冯某丁,由于麻古质量不好,第二天冯某丁全部退给了王某丙。同月18日,王某丙在工商局家属楼王某乙的租房里,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麻古200粒,折抵冯某丁借给其1万元借款中的3000元。

2、200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先后10余次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立新开发区衡阳市规划局附近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戊冰毒约7克,麻古3粒,得赃款约4000元。

3、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先后10余次在衡阳市雁峰区青年宾馆、市X路一网吧附近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冰毒约4克,麻古约200粒,得赃款约9000元。

4、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先后4次在衡阳市雁峰区青年宾馆、巷荫岭、石鼓区X街X度酒吧、神龙大酒店附近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己,麻古9粒,冰毒0.8克,K粉3克,得赃款950元。

5、200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先后2次在衡阳市雁峰区康某大酒店附近等地,以每粒1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勇砣”麻古200粒,得赃款3000元。

6、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先后3次在衡阳市雁峰区青年宾馆、环城南路华盛宾馆、中山南路楚云宾馆附近等地,以每粒18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朋新”麻古150粒,得赃款2700元。

2009年5月19日,“阿毛”打电话通知王某丙“阿华”的朋友前来取麻古。当日中午1时许,王某丙在衡阳市蒸湘区“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前将5000粒麻古(共净重443.97克)交给“阿华”的朋友周某,周某携带该毒品准备驾车回长沙市时,公安人员在其汽车中将麻古查获。王某丙在将麻古交给周某后返回家中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王某丙身上缴获麻古54粒共净重4.92克;冰毒3包共净重1.15克。从王某丙居住的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402户房间内搜缴麻古4299粒共净重355.99克。从王某丙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X街X号X单元X户房间内搜缴麻古1包净重26.9克;冰毒3包共净重39.8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08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分别在衡阳市向王某乙购买了麻古840余粒,冰毒37.5克;在衡阳市“军砣”手里购买了K粉12.5克;在东莞市从王某湘手里购买了麻古4000粒,并让王某丙从东莞市运回衡阳市;在衡阳市从王某湘手里购买了冰毒50克;在东莞市从王某湘购买了麻古4500粒,还帮王某湘从东莞市运输了5000粒麻古到衡阳市并交给阿华的朋友周某。其将购买的麻古、冰毒在衡阳市分别贩卖给王某乙、冯某丁、黄某戊、洪某某、王某己、“勇砣”、“朋新”等人。其本人吸食毒品。并辨认其“上线”王某湘。

(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丙手里先后10余次共购买了4000元左右的毒品吸食,其中冰毒有7克左右,麻古3粒。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王某丙手里购买冰毒约4克,支付约3000元,麻古约200粒,支付约6000元,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先后4次在王某丙手中购买了9粒麻古,0.8克左右的冰毒以及3克左右的K粉吸食,支付950元。

(5)证人冯某庚证言证实,其借给王某丙1万元并汇到武悦波的账户上。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帮“阿华”到衡阳市王某丙处拿资料,王某丙交给其一个挎包,里面有5000粒麻古。

(7)存款凭条证实,冯某丁于2009年5月15日存入武悦波账户1万元。

(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丙租住衡阳市雁峰区X街X号X单元X户的情况。

(9)手机通讯业务清单证实,王某丙与王某乙、冯某丁、王某湘、黄某戊、洪某某、王某己、周某、“阿华”、“勇砣”、“朋新”等人的通讯情况。

x%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x%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丙身上缴获标有“WY”字样的红色小药丸54粒共净重4.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体状物3包共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分。从王某丙居住的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402户房间内缴获的标有“WY”字样的红色小药丸4299粒共净重355.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分。从王某丙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X街X号X单元X户房间内缴获的红色小药丸1包净重2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分;白色粉状物3包共净重3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分。从周某某汽车上缴获的标有“WY”字样的红色小药丸5000粒共净重44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分。并缴获电子秤等物。

(二)被告人王某乙自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冯某丁,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在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及湖南省衡阳市,从贩毒人员被告人王某丙及王某湘手中购买毒品冰毒117.5余克,麻古5100余粒,并获赠K粉25克,王某乙并将毒品从广州市、东莞市运输回衡阳市。其中冯某丁在王某乙的安排和授意下,参与购买麻古100粒。此外,王某乙还帮助王某丙从东莞市运输麻古4000粒回衡阳市。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底至9月底,被告人王某乙分别4次在广东省广州市或者东莞市,以每粒13元的价格从王某湘手中购买麻古共计4500粒,以每盎司9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湘处购买冰毒共计1.5盎司约37.5克,累计共支付给王某湘毒资共计x元。此外王某湘赠送给王某乙K粉25克。王某乙将上述毒品均运回衡阳市。

2、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丙在广东省东莞市,从王某湘手中购买麻古4000粒,由被告人王某乙乘长途车携带运回衡阳市,王某丙支付王某乙100粒麻古和2500元作为运费。

3、2009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乙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王某湘住宿的房间内,从王某湘手中购买冰毒80余克,支付毒资3万元,并约定余款5000元待冰毒贩卖后再支付给王某湘。

4、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衡阳市雁峰区工商局家属楼其租房内,以每粒15元的价格2次从王某丙手中购买麻古共计200粒,支付毒资3000元。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在工商局家属楼其租房内,以每粒15元的价格从王某丙手中购买麻古100粒,支付毒资1500元。此次购买麻古由王某乙负责联系,冯某丁负责接货和支付毒资。同月18日,王某乙在工商局家属楼其租房内,以每粒15元的价格从王某丙手中购买麻古200粒,支付毒资3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在获得上述毒品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分别在衡阳市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丙和洪某某、“飞子”、“亮亮”、“廖哥”、“海哥”、“M卿”、“小川”、“胖子”、“廖家湾”等吸毒人员,共得赃款x余元。其中,在王某乙的安排和授意下,冯某丁参与了贩卖冰毒20.2克,麻古35粒。其中:

1、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19次在衡阳市39度酒吧附近等地,以17元或2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丙麻古840粒,以每克44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丙冰毒37.5克,得赃款3万余元。

2、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多次在衡阳市39度酒吧附近等地,以15至2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飞子”、“亮亮”、“海哥”、“廖哥”等吸毒人员麻古共计约3000余粒,共得赃款5万余元。

3、2009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丁先后3次在衡阳市石鼓区X巷、雁峰区X路“绿色动力”网吧门口等地,共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冰毒共计2.7克冰毒,得赃款1350元。

4、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某丁先后多次在衡阳市其租住房的单元口、人民路山姆大叔茶餐厅、中建宾馆附近、黄某岭、广电中心、雁城宾馆等地,共贩卖给“亮亮”、“M卿”、“小川”、“胖子”、“廖家湾”等吸毒人员冰毒17.5克,麻古35粒,共得赃款9300元。

2009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在其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X路雁峰区工商局家属楼A栋X单元X户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租房内缴获冰毒60.04克、麻古4.28克、K粉19.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08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分别在广州市、东莞市,从王某湘手中购买麻古共计4500粒,冰毒37.5克,王某湘还送给其25克K粉;在衡阳市从王某湘手中购买冰毒80余克;先后4次在衡阳市从王某丙手中购买麻古500粒,其中冯某丁参与购买100粒;还帮王某丙从东莞市运输了4000粒麻古到衡阳市,王某丙给了其100粒麻古和2500元作为运费。其将购买的麻古、冰毒在衡阳市分别贩卖给王某丙、“飞子”、“亮亮”、“廖哥”、“海哥”等人,并安排冯某丁去贩卖了部分毒品。其本人吸食毒品。并辨认了其“上线”王某湘。

(2)被告人冯某庚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3月开始帮助王某乙贩卖毒品,从王某丙手里购买了麻古100粒,并贩卖给洪某某、“亮亮”、“M卿”、“小川”、“胖子”、“廖家湾”等人共20.2克左右的冰毒,35粒麻古。其本人吸食毒品。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冯某丁手里购买约3次毒品吸食。

(4)手机通讯业务清单证实,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湘、“飞子”、“亮亮”等人的通讯情况;冯某丁与王某丙、洪某某、“亮亮”、“M卿”、“小川”、“胖子”、“廖家湾”等人的通讯情况。

(5)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被抓获的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雁峰区工商局家属楼A栋X单元X户缴获的标有“WY”字样的红色小药丸2包共净重4.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分;淡黄某晶体状物11包共净重6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分;淡黄某晶粒状物2包共净重19.03克,检出氯胺酮(K粉)毒品成分。以及缴获毒品底粉、塑料封口袋、电子秤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租住的地方和手机号码,并与王某乙进行了联系,协助公安人员于2009年5月19日晚11时许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雁峰区工商局家属楼A栋X单元X户抓获了王某乙、冯某丁。

上述事实,有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

此外,本案还有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冯某丁及同案人王某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和湖南省衡阳市等地购进大量毒品冰毒、麻古、K粉,并将购进的毒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从广州市、东莞市运输至衡阳市,贩卖给他人,还受雇于他人从东莞市携带大量毒品麻古运输至衡阳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某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其男友即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仍然积极帮助王某乙购买和贩卖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王某丙、冯某丁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王某乙辩称,其只在王某湘手里只买了80克冰毒并只贩卖了其中2.7克给洪某某;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王某乙贩卖、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王某乙只购买了80克冰毒。王某丙辩称,其2009年3月没有从王某湘购买麻古4000粒,其不知道2009年5月帮王某湘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王某丙贩卖、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丁辩称,其没有在王某丙手里购买150粒麻古,只贩卖了3次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冯某丁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经查,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对各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次数、过程等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某乙、王某丙实施了出资购买毒品,或者雇人运输毒品,或者携带运输毒品,或者联系、安排、授意贩卖毒品等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冯某丁在其男友王某乙的安排和授意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系主犯,冯某丁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王某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丙有立功表现,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部分毒品被司法机关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王某乙、王某丙、冯某丁均吸食毒品,其所购进的毒品有一部分可能用于吸食。上述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王某乙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所贩卖的毒品有部分未流入社会,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某丙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所贩卖的毒品有部分未流入社会,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冯某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考虑其系从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冯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并对各被告人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缴获的毒品冰毒101.01克、麻古836.06克、K粉19.03克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的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冯某丁违法所得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刘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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