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君晓、梁某某,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经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君晓、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被告兼并重组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因办理该公司采矿权证加价款事宜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略)元,并约定每月5%利息,有原始借条为凭。2011年6月该公司注销,但对该款项始终未予偿还。故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办理采矿权证价款(略)元及计付本金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安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某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及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各一份,用于某明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被兼并重组为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工商基本信息,用于某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
第二组证据:4、2008年2月26日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某明借款协议有效,该公司已被重组为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5、收到条一份,用于某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略)元;6、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某明借款性质及用途,现票据原件已丢失。
第三组证据:7、评估报告一份,用于某明目标企业剩余可采储量的实际价款。
被告锦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26日,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以办理采矿证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略)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今借高某现金壹佰柒拾捌万零玖佰贰拾壹元整人民币((略).0元),用于某理本公司采矿证加价款事宜。(利息按每月5%计付)。借款人: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郝永申,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日,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郝永申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某现金(采矿证款)壹佰柒拾捌万零玖佰贰拾壹元整((略)元整)。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将该款于某日交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用于某纳办理矿山企业变更、换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的费用。
另查明,郝永申为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7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朱某圈(乙方、实际投资人)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将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目标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兼并重组,兼并重组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目标企业的解散及清算事宜由乙方负责。目标企业的债某、债某、劳动纠纷及其它各类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兼并后于2010年11月5日成立了新的公司,名称为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朱某圈为股东,许金保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8日,朱某圈又与朱某签订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某圈将其在该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朱某,并到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朱某。在此期间,无论是兼并前的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还是兼并后的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均未偿还此款项,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借款(略)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7日原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及朱某圈兼并重组,设立了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当时三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原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某、债某由朱某圈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某应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故被告锦安公司应承担此还款责任。关于某息,双方虽约定按每月5%计付,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故此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略)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2月2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8元,由被告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