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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略)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8月28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略)经与吸毒人员刘(略)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奉贤区(略)卫生院附近,将重约0.3克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略)。数日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略)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重约0.3克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略)(略)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手机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略)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邵(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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