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在县民政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周某歌,孩子出生以后,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实在过不下去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3、摩托车是被告所买,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原告的婚前财产是由被告购买,不应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歌,2010年农历4月26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之母为继母,原告对婆母有心理隔阂时有生气,进而引起原、被告之间生气,在周某歌出生后原、被告又因上述原因生气,原告回到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存放的有:电视柜两个、长条玻璃茶几一张、单人坐沙发两张、三人坐木质沙发两张、三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小玻璃茶几一张、九条被子、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木质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本案中,因原告对婆母存在心里隔阂引起原、被告之间生气,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可,且被告又希望与原告和好,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王向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