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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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5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严卫明、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指定辩护人严卫明、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与前妻赵益群因肖某甲有外遇于2009年底离婚,2010年12月10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又重新在一起生活。同年12月12日早上8时许,肖某甲在家中与赵益群发生争吵,肖某甲持1根铁棒对赵益群头部、面部击打数下,赵益群当场倒地。肖某甲将赵益群移到另1间小屋后逃离现场。案发当天,肖某甲在得知赵益群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指控肖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辩解提出:不是故意想打死赵益群。

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案件系家庭纠纷引起,肖某甲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赵益群原系夫妻,婚后育有1子肖某。肖某甲于2009年在从事传销活动时认识1个女子并与该女子关系暧昧。赵益群得知此情况后与肖某甲多次吵架,两人为此于2009年12月协议离婚,约定住房归赵益群所有,儿子由赵益群抚养。赵益群后来离家出去打工,肖某甲带着儿子肖某在赵益群所有的房屋居住,偶尔也带那名与其关系暧昧的女子到家里住宿。赵益群知道此事后与肖某甲多次吵闹。因儿子肖某一直希望父母和好,经村干部和亲戚劝说,肖某甲和赵益群均同意复合,两人于2010年12月10日重新在一起生活。同年12月12日8时许,肖某甲与赵益群因琐事在卧室发生争吵,肖某甲挥拳朝赵益群的头部和胸部一顿乱打,并顺手拿起卧室内的1根锥形铁棒朝赵益群打击数下,打中赵益群的头部,致赵益群倒地。肖某甲将赵益群从卧室门经客厅拖到客厅旁的杂物室里,用一些旧衣服、袋子盖在赵益群身上,然后骑摩托车逃走。当日9时许,肖某回家后发现客厅内有一道拖痕直至旁边的杂物室,肖某到杂物室查看后发现母亲赵益群的尸体。肖某乙伯父肖某甲等人听到肖某乙哭声后前来查看,发现赵益群已死亡。肖某随后报警。肖某甲从邻居肖某甲处得知赵益群已死亡后,打电话给朋友刘某某称想自首,刘某某便陪同肖某甲到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处警二大队投案。经鉴定,赵益群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某等严重颅脑某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公局邵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邵阳市X村X组肖某甲家X楼,X楼结构为X室2厅,由楼梯间进入室内是客厅,客厅东侧有1个小杂物室,客厅西侧从南往北有2间卧室,客厅的东北方向有1条拖拉的痕迹,从北侧卧室经客厅一直到客厅东侧的杂物室,杂物室地上有废纸,纸上有1具女尸。北侧卧室靠西墙摆有1张床,该卧室门的北侧地面有血迹,卧室东侧墙壁上2.2米处有喷射状血迹。距东墙0.8米、距南墙1.7米处有带血纸片,距东墙不远处有1根锥形铁棒,对带血纸片和铁棒予以提取。

2、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物证鉴定室(双)公(法)鉴(尸)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赵益群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某等严重颅脑某伤死亡。

4、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法物)字[2011]X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地面的纸片上的血、铁棒上的血为赵益群所留。

5、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9时许,他从叔叔肖某甲家起床回到自己家中,没有看到父母。他后来跟伯父肖某甲一起到家里找他父母。他在二楼的客厅看到1道黄色拖痕从客厅沙发一直到客厅旁的1间小屋。他看到母亲仰面躺在小屋地板上,身上盖着一些包装袋。揭开包装袋,他看到母亲的嘴角红肿,脸上有血。他后来打电话报警。另证明父亲肖某甲有外遇才导致父母离婚的。案发前几天他父母在大家的撮合下又住在一起。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甲以前和妻子关系还可以。从2009年开始因为肖某甲有外遇的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后来离婚。案发当天早上9时许听到肖某在家里哭,她后来看到弟媳赵益群仰面躺在地上。

7、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肖某甲与赵益群办了离婚手续,后来经村干部调解两人又住在一起。肖某甲两口子经常打架、骂架,两人的矛盾主要是肖某甲有了情人,肖某甲带回来过一二次。案发当天,他听到肖某在哭后上楼查看,发现赵益群躺在楼上的小屋里。他就喊修灶的岳某某过来,岳某某到现场查看后发现赵益群已死亡,不过身上还有余热。

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赵益群与肖某甲在案发前的2个月离了婚,近段时间经村干部调解好两人又在一起生活。案发当天听到肖某乙哭声后,他走近查看发现赵益群没有呼吸,身体还有余热。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肖某甲用手机打电话说平时受他的照顾,要喊他1声哥哥,他怀疑肖某甲家出事了。当天11时许,他接到肖某甲用手机打来的电话,肖某甲说把老婆赵益群打死了,他要肖某甲在双清区的五里牌等他。他后来陪肖某甲到邵阳市巡特警支队投案。

10、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在搞传销时认识1个女子,那个女子想与他在一起。赵益群知道此事后与他吵闹并于2009年12月离婚。离婚后赵益群离家出去,他就带着儿子在家里住着,偶尔带那个女子过来住。经村干部和亲戚撮合,他与赵益群于2010年12月10日又住在一起。同年12月12日8时许,他与赵益群因琐事发生争吵,他握拳朝赵益群的头部和胸部一顿乱打,并操起矮柜旁边放着的那根铁锥打赵益群,打在赵益群后脑某上,赵益群就倒地。他将赵益群拖到客厅旁的小屋里,用一些旧衣服、袋子盖在她身上。然后骑摩托车出去了。得知赵益群死了后,他在刘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1、双清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2日刘某某陪同肖某甲到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处警二大队投案,双清分局刑侦大队将肖某甲带回该局进行审讯。

12、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双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与前妻赵益群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铁棒非法剥夺赵益群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甲辩解称“不是故意想打死赵益群”和辩护人提出“肖某甲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经查,肖某甲与赵益群发生争吵后,挥拳对赵益群进行殴打后又持铁棒打击赵益群的头面部,致赵益群头、面部10处挫裂伤,颜面部青紫肿胀,其中1处枕部右侧斜形挫裂创致颅骨骨折、脑某、颅内出血,另外还致赵益群胸骨体三、四肋处骨折,从赵益群所受的损伤之严重程度和打击的力度和部位分析,结合肖某甲殴打赵益群后将赵益群拖至旁边的杂物室并用纸掩盖的行为,足以认定肖某甲对赵益群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系直接故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案件系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经查,该案确系家庭纠纷引起,肖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肖某甲犯罪后果严重,且有犯罪前科,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当处死,但鉴于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肖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忠

审判员蒋某强

人民陪审员唐启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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