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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9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武陟县X镇打工工地将张某X、辛XX放在工地的红色隆鑫100摩托车、济南轻骑弯梁100-3F摩托车盗走。张某某在张某乡X村路边将济南轻骑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人,杨某把红色隆鑫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程午村的张某X。经鉴定,济南轻骑弯梁100-3F摩托车价值2520元,红色隆鑫100摩托车价值2050元。

(二)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阳市X村将一辆幸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杨某将摩托车卖给张某乡X村的杨XX。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三)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阳市X村一居民家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霍XX(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1785元。一个月后,张某某、杨某又到洛龙区X区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霍XX。

(四)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龙区X区将一辆银白色倩美35CC踏板助力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卫XX。经鉴定价值2000元。

(五)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龙区X区将一辆灰白色福到家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卫XX(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2340元。

(六)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龙区X区将一辆白色小八哥2008电动车盗走。后通过王某妮(另案处理)介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老城区的胡某X。经鉴定价值2340元。

(七)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龙区X区“飞翔网吧”门口,将一辆红色屹峰电动车盗走,后通过王某妮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乡X村的赵某。经鉴定价值1530元。

(八)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龙区X区盗窃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X。

(九)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洛阳市X区,将一辆马驹牌踏板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00元。

(十)2009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洛阳市X区将范XX的蓝色豪门轻骑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家将该车提取。经评估,被盗车价值3325元。

(十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洛阳市X村X街X号将周XX的红色永盛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做生意的王XX。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900元。案发后该车由失主领回。

(十二)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洛阳市X村X街X号将胡某X的新世纪电动车和张某X奔达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新世纪电动车价值2280元,奔达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739元。

(十三)200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宜阳县X村李涛网吧院内将王某X的银灰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214元。

(十四)2009年秋天,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洛龙区X区将一辆新晨龙太子48CC助力车盗走。后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乡X村的张某X。经鉴定价值1750元。

(十五)201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洛阳市X区X排X号将李二X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轻骑小帅哥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胡某X(另案处理)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X。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X、李二X、胡某X、张某X、周XX、范XX、位XX、张某X、辛XX陈述;证人胡某X、王某、赵某、胡某X、张某X证言;二被告人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提取的部分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立功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杨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判决书上认定的第(六)和第(十五)两次其没参加,且其有立功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第(六)和第(十五)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经查,第(六)起事实只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证,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参与,原判认定该起的证据不充分;第(十五)起事实,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中及本院提审时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张某某证实。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所称立功情节,公安机关证明在杨某协助下抓获的陈玉辉被执行劳动教养,按有关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第(六)起盗窃,认定上诉人杨某参与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因减去该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后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数额仍属巨大,故不足以影响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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