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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良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云里居委会天台十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XXX刘兵元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某,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X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产生了矛盾只能通过争吵解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XXX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证3、小孩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

证4、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夫妻财产有住宅一套;

被告XXX良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融洽,共同财产有富华商业广场的商品房一套,银行的存款等,原告起诉某将银行的账户密码进行了修改,答辩人认为原告系故意隐瞒财产,答辩人为了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

被告XXX良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一共取走x元,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证2、原告父母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父母的房屋是原、被告建造的,所以一直是原、被告在出租房屋及收缴租赁费;

证4、X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马惠艳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质证中,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证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3、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证3、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XXX,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缺乏沟通,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目前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鉴于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以暂不解某为宜。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良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某,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某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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