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做生意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月息3%,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密市X路X排一号新密房权字第(略)号房产及妻子名下的中华牌轿车,牌号为豫x进行担保。如违约,不能近期归还借款本息,除支付月息3%外,还须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可申请拍卖或作价变卖担保财产,并有保证人李某强担保。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推托(利息付至2011年2月),拒不还款,躲而不见。综上,被告言而无信,欠债不还,且躲而不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时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有日3‰的违约金,并用其妻子车辆进行抵押,还用其房产进行抵押;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28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1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每月3%计算,还应支付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白某,身份证号:(略)X,保证人:李某强,身份证号:(略),2010年7月28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内容与借款条相同,同时增加了以下条款:借款担保物为车辆及房产一处。房产位于某密市X路X排一号,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略)号;车辆为中华骏捷轿车,车主李某囡,车牌号码:豫x。甲方保证房产及车辆为本人所有,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还约定,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若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须借款到期前向乙方申请延期手续,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延期,并付清利息。甲方应按时还款、付息,甲方逾期还款、付息时,除利率按约定执行外,还应支付乙方本金日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甲方没有还款又没有向乙方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乙方没有同意,甲方单方违约,乙方可申请拍卖或作价变卖被告车辆,被告应主动配合车辆过户。原、被告及保证人李某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2月份,之后拒不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款条及原、被告双方于某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予以归还。关于某告诉请被告按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已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上述利率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为1.95%)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利息已付至2011年2月,故从2011年3月份的利率按此执行。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3‰违约金的要求,因原告方没有提交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7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011年5月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另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338元,共计4908元,被告白某承担4789元,原告李某承担119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