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王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做水泥生意,2011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共下欠原告水泥款383462元,并承诺一星期内全部归还,然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共计383462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于某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某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于某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3462元。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系从事水泥销售工作,被告丁某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进行核算,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383462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1月27日共下欠李某水泥款叁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贰元整(383462元)、欠款人:丁某、2011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水泥款,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致使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李某水泥款383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52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