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村X号,现住上海市XX号X室。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XX号X室进行室内装修,原告此前已为该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和预算准备,并确定该装修总价108,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中止合同,需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面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拒绝和原告协商此事。故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装修其位于上海市XX号X室房屋,与原告进行洽谈,原告为该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和预算准备。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装修,该装修总价为108,000元,工期为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6月20日。该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1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XX号X室(预算清单)报价书》上签了字,该预算书列明了装修的各部分分项和材料、人工费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付定金1,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在电话中告诉原告已委托了他人装修该房屋,后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XX号X室(预算清单)报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为房屋装修同原告接洽,在原告为其进行了设计准备和预算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但被告随后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现提出解除,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如果因此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也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6,200元;
二、解除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