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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祖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徐某某经祖某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徐某某于当天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徐某某借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为期使用一个月。徐某某以别克轿车抵押,车号:豫x,车架号x,行驶证名称:冯孝奇。到期后各自还款换车。王某某交车时保持原样。借款人:徐某某,2006.4.14。担保车:祖某某”。该借条中除“徐某某”签名和落款日期是徐某某书写的以外,其余内容均系祖某某书写。借条上未注明计息事项。后徐某某将豫x号轿车开走,但未按期偿还借款,徐某某将此事项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06念11月9日,王某某曾起诉徐某某、祖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祖某利替徐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后,王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2月15日,祖某利向王某某出具保证条一份,保证于2009年2月28日替徐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但到期后,祖某利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王某某要求徐某某、祖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未果,引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祖某利偿还王某某借款5000元,王某某遂撤回对祖某利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的形成过程,王某某的解释为:王某某经祖某某介绍,借给徐某某现金5万元,祖某某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徐某某和祖某某还用自称是此二人合伙买的豫x号轿车作了抵押。该借条的内容除徐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之外,其余用碳素墨水书写的部分均是祖某某所写。祖某某的签名前面之所以写为“担保车”,或是其故意这样写,以达到逃避保证责任的目的,亦或是其笔误,王某某当时对此并未注意。祖某某对借条形成过程的解释为:王某某与徐某某的关系比与祖某某的关系还要熟悉,该借款并不是经祖某某介绍所借。王某某与徐某某产生借贷关系后,此二人找到祖某某,由祖某某代写了该借条。祖某某出于朋友关系,在借条上签了名,但该签名仅起到证明借款事实的作用,不能证明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为名字前面写的是“担保车”。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诉请的借款本息数额确认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徐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据此,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祖某利替徐某某偿还王某某x元后,下余借款x元徐某某应偿付给王某某。因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关于计付利息事项的记载,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有约定计息事项的存在,故该案涉及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某要求徐某某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徐某某应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王某某计付借款利息。二、关于祖某某是否应对王某某所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案认定祖某某是否应对王某某所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系对2006年4月14日借条中祖某某所写的“担保车:祖某某”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解和认定。根据祖某某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解释,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作用在于证明王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但经审查借条的内容,王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借款事实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明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本无需再由祖某某签字证明。同时,既是祖某某是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而在借条上签名,按照通常习惯,其签名前面身份应注明为“证明人”,而不应写为“担保车”。故祖某某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解释有悖常理,不符合事实。反观王某某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解释,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解释比较客观、真实。综上,法院认定祖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王某某与祖某某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祖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祖某某对前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某追偿;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某某、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王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由徐某某、祖某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

宣判后,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祖某某根本没有为徐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祖某某在借条上所书写的“担保车”其真实意思为:1、对王某某和徐某某之间借款、押车行为的见证;2、为王某某按时、按原样还车的行为提供担保。二、徐某某的借款行为有物的担保,而王某某在已现实占有担保物但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担保物;另徐某某、王某某双方约定到期同时还款、还车,因此,在王某某未按原样还车时,徐某某可拒绝还款。因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应为6个月。王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祖某某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借条上“担保车”的说法不成立,因祖某某的签名是写在借条上的,只能理解为担保借款,除此之外无其他合理理解;关于物的担保,徐某某、祖某某中间两次以车辆质押均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也未经车辆所有人追认,担保行为无效,一审也已查明;担保期间从借条主债务纠纷期满时间2006年5月14日到2006年11月9日第一次起诉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间6个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祖某某在借条下方签字担保,其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祖某某辩称其签字只是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车辆的质押。因借款事实王某某、徐某某双方均已认可,且徐某某用冯孝奇的车辆做质押并未取得冯孝奇本人的同意或追认,其担保行为不成立,故对祖某某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借款“为期使用一个月”,即担保期间应从2006年5月14日开始计算,2006年11月9日王某某曾起诉徐某某、祖某某要求还款,担保期间并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对祖某某所述超过担保期限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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