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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2时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本市X路X号对面的大脚丫鞋城门口停车场,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幸福雅马哈48a燃油助力车车锁剪断,并将龙头锁撬开后,将该车窃走。后被告人申某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被告人申某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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