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自2006年3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开设在淮海路的婚纱摄影店担任客服接待工作,月收入3000元。2008年8月离开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月经常拖欠工资,两个月只发放一个月工资,故在原告离职时,经结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资和奖金共计x元。为此,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x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刘某红出具了欠条一份,上面书写:“今欠刘某某工资奖金壹万伍仟陆佰玖拾元整“,落款处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2009年6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奖金x元。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受理,但截止至2009年9月7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显然违法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奖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作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拖欠的工资和奖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