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是生产模具的,原告是金属加工的,原告替被告的模具进行切割加工。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加工款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偿付了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5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本金人民币3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金清镇X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吴某与吴某二系同一人的事实。
二、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以吴某二的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加工费45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偿付了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金属切割的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欠原告李某加工款人民币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加工款人民币35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仙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