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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因与上诉人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江公司)、上诉人晋城市陵川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川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捏掌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墙南建设东路宏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X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山西泽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因与上诉人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江公司)、上诉人晋城市X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锦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世江公司履行协议书,交付其在陵川公司购买3395.2吨煤的所有手续,并判令陵川公司交付3395.2吨煤,或者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煤款138万元;2、世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锦公司、世江公司、陵川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张某甲,上诉人世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陵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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