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张某乙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审判员王宝元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