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济区X村鲁山揽锅菜饭店,趁人不备之机,将饭店收银台抽屉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2000元现金及身份证、健康证等物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现场、丢弃挎包的地点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