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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诉颜某乙、林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甲,男,56。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3岁。

被告颜某乙,男,48岁。

被告林某,女,46岁。系被告颜某乙妻子。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林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某乙、林某共同偿还给原告颜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颜某乙、林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某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乙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某。在俩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颜某乙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颜某甲借款人民币72000元,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颜某甲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颜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颜某甲收执。该三份借条都是由被告颜某乙签写,借条上的手印也都是由被告颜某乙捺的。借款后,被告颜某乙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之后,被告颜某乙没有再还款,原告颜某甲于2012年2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的庭审陈述、(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颜某乙出具给原告颜某甲收执的借条三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某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颜某乙向原告颜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颜某甲收执,该三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颜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尚欠原告颜某甲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故被告颜某乙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某乙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某,被告颜某乙在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向原告颜某甲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颜某乙、林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颜某乙个人债务,故被告颜某乙、林某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颜某甲请求被告颜某乙、林某共同偿还给原告颜某甲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乙、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颜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由被告颜某乙、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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