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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工作时与同事陈某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2010年2月18日22时许,胡某携水果刀闯入本市某室,不顾他人阻拦,将正在看电视的陈某从床上拖起并按倒在地,并持刀戳刺陈某肩胛及上臂等处,致使陈某肩胛部创伴血气胸及皮下气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作案后,胡某主动向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至今,单位已对被害人陈某垫付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

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动投案自首,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陶某、杨某、刘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胡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单位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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