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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原告XX诉被告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丈夫生有三女一子,被告系第二位女儿。1999年XX区XX镇X路老宅遇拆迁,按照规定,原告被安置在XX镇XX村X幢X号门X室,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被安置在XX镇XX村X幢X号X室,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但被告将安置房出售给案外人XX。2004年3月22日,被告为了办理贷款手续,故要求在原告的房产证上加上被告名字,为此,被告亲笔书写承诺书,同意5年后取消产证上的名字。但至今日,被告未按原先约定,同意将房产证上的名字取消,故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请求依法确认XX镇XX村X幢X号门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各一份。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安置给被告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

4、2004年3月22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写过承诺,5年内将产证上的名字去掉。

5、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认为该合同当时是为了添加被告名字而签订,并非真正的转让合同。

6、证人沈淑莲的证词。证明当时被告书写承诺书的过程。

被告XX辩称,系争房屋自己确实是以6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向母亲购买,当时考虑到母亲要居住,故一直给母亲居住至今,自己未居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自己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己也支付过母亲65,000元购房款,但收条之类的其他证据没有。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号门X室房屋系原告的安置动迁房,2004年2月1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同时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贷款需要借用原告房产证,并在房产证上加上被告名字,5年贷款还清后名字去掉。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上述房产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字据,被告曾签字确认:自己需贷款故要求在原告的产证上添加自己名字,承诺5年贷款还清后去掉房产证上的名字。故原告现诉来本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系争房屋原告已转让给自己,自己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对价65,000元购房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号门X室房屋归原告XX所有,被告XX应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芳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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