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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诉骆XX、吴XX、冉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某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XX,男,31岁。

被告吴XX,女,28岁。

被告冉XX,男,27岁。

被告陈XX,男,27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与被告骆XX、吴XX、冉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吴XX、冉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诉称,被告骆XX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6日,该借款由被告吴XX、冉XX、陈XX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7月6日被告骆XX开始拖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骆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51.79元,并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按年利率13.5%计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冉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骆XX、吴XX、冉XX、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骆XX、冉XX、陈XX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骆XX、冉XX、陈XX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骆XX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6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XX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6日向被告骆XX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尔后,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6月6日止,但骆XX从2011年7月7日起开始拖欠本金人民币21651.79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骆XX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借款,并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骆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骆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冉XX、陈XX书面同意对被告骆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XX、冉XX、陈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骆XX、吴XX、冉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某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七角九分,并自二○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六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五计息、自二○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吴XX、冉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5元,由被告骆XX、吴XX、冉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俊林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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