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合阳县X镇X村人,暂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甘泉县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20时07分,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迎宾大道欧锦园路口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鲁某某撞倒,致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卢某某系被告人雷某某的雇主,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卢某某所有。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的雇主卢某某与死者鲁某某的家属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卢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雷某某的父亲雷某某与死者鲁某某的家属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雷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上述款项均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痕迹检查表及摩托车照片、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雷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