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业县石南供销合作社。
申请执行人兴业县葵阳供销合作社。
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
异议人(案外人)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兴业县石南供销合作社、兴业县葵阳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下简称玉州区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玉中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法执监字第105-3、105-X号民事裁定的指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月X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所有的房产三幢【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换证后以玉州区供销社职工学校名义入户)、x号】、以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招待所名义登记入户的房产四幢(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以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名义登记入户的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X路,面积为189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1)x号,即原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的两幢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续封;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所有的以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名义登记入户的房产八幢(房产证号分别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及玉林市X路X号,面积为239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大北路X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1)x号】予以查封。2009年7月10日,本院收到案外人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的《民事裁定异议书》。
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下简称总公司)提出异议称:宁铁中院作出的(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及(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权属总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X幢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1)x号、(2001)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提出如下异议:一、总公司属独立法人企业,上述房地产属总公司所有,而不是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的房地产,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兴业县石南供销合作社、兴业县葵阳供销合作社无任何债务关系,查封一个无债务关系的独立法人企业的资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已查封总公司的房地产应予以解封。二、总公司上述的房地产已于2001年2月15日抵押给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三、总公司位于玉林市X路X号供销大酒店职工宿舍楼(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层至X层共8套房屋,系于2000年根据房改政策按“货币分房”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转让给本单位职工,现职工对查封的住房持很大异议。基于以上事实,总公司请求法院解封上述房地产。
异议人总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玉州区财政局与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关于供销合作联社社员股金首期兑付专项贷款的转贷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在原县级玉林市时名为玉林市供销社,后由于玉林撤地设市,更名为玉州区供销联社。(二)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1992年7月14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玉林市供销社报来的《关于要求成立玉林市供销社企业总公司的请示》,作出了玉政函(1992)X号《关于同意成立玉林市供销社企业总公司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你社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供销社的正副主任为总公司的正副总经理”。总公司招待所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三)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幢房屋登记在总公司招待所名下。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X幢房屋登记在总公司名下。座落于玉林市X路X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1)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总公司名下。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的(2000)玉中执字第182-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以总公司招待所名义登记的房产X幢中的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的X幢房产(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X路),因城市建设已拆除改建,上述两幢房产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893.50平方米,该土地的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1)x号,权利人为总公司。(四)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的(2000)玉中执字第182-X号民事裁定,确认“查封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以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招待所名义登记的房产六幢(房产证号:x、x、x、x、x、x)”。2003年7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玉中执字第182-X号民事裁定,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玉政函(1992)X号批复,原玉林市供销社企业总公司与原玉林市供销社联合社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社联社是由原玉林市供销社联社变更得来”,因而裁定“对属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社联社以玉林市供销社企业总公司名义登记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X路的土地一块面积为189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x号】”。(五)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时,总公司于2005年6月12日以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6宗拟拍卖的房产属其总公司的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的财产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对总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了(2005)来民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上述房产原是被执行人玉林市供销社(现为玉州区供销合作社联社)于1998年4月17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由于玉林撤地设市,于2000年12月7日由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向玉林市房产局提出书面证明将原‘玉林市供销社招待所’名称更名为‘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招待所’,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确认“异议人提出所拍卖的财产属其所有请求解封只是异议人提出申请经房管部门作了名称的变更而已。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该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总公司对上述房产权属提出的异议。(六)2000年10月间,总公司分别与王丽娟、黎善富、卢海钢、潘桂燕、黄某荣、叶傲君、蒋发娇、许建芳等八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登记在总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房屋的X层至X层共8套住房转让给王丽娟等八人,其中转让给王丽娟、黎善富、卢海钢、潘桂燕、黄某荣、叶傲君、蒋发娇、许建芳分别位于玉林市X镇X路X号总公司大酒店东面宿舍楼(现为玉林市X路X号供销大酒店职工宿舍楼)2-X号、2-X号、4-X号、4-X号、5-X号、X号、3-X号、X号。当年10月份,王丽娟等八人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付清了房屋转让款给总公司,并实际占有依合同取得的房屋。
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兴业县石南供销社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解封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所有的以总公司名义登记入户的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的王丽娟等八人居住的X层至X层共8套住房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对于案外人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登记在总公司招待所名下的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等X幢房产以及登记在总公司名下的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X幢房产、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1)x号、(2001)x号等2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上述X幢房产和2宗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总公司招待所或总公司名下,但总公司与玉林市供销社(即玉州区供销联社)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总公司招待所只是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虽以总公司招待所或总公司名义登记,但权属仍属为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对此事实也已进行了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执字第182-X号民事裁定认定“查封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以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招待所名义登记的房产六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执字第182-X号民事裁定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玉政函(1992)X号批复,原玉林市供销社企业总公司与原玉林市供销社联合社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社联社是由原玉林市供销社联社变更得来”,因而裁定“对属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社联社以玉林市供销社企业总公司名义登记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X路的土地一块面积为189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来民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对总公司以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6宗房产属其总公司所有而非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的财产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也确认了上述6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从而驳回了总公司对上述X幢房产权属提出的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总公司提出总公司属独立法人企业、本院查封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玉房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X幢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1)x号、(2001)x号等2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为其所有而不属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所有,请求本院对上述房地产予以解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总公司提出上述的房地产已于2001年2月15日抵押给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已抵押的财产并不影响查封。因此,本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三)关于总公司提出的权属总公司的位于玉林市X路X号供销大酒店职工宿舍楼(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X层至X层共8套房屋,系于2000年根据房改政策按“货币分房”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转让给本单位职工,现职工对查封的住房持很大异议并请求解封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丽娟等八人依与总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转让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中的X层至X层共8套住房)、付清房屋转让款并实际占有依合同取得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本院对该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房产查封前,且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兴业县石南供销合作社向本院递交了《解封申请书》,同意本院对王丽娟等八人所居住的该幢房屋的X层至X层的8套住房予以解封,因此,本院对上述8套住房予以解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但因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兴业县石南供销合作社同意解除对王丽娟等八人居住的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房屋(为被执行人玉州区供销联社所有以总公司名义登记入户)的2至X层共8套住房,本院予以解封外,本院作出的(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2009)宁铁中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的其他内容应当予以维持。异议人总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所有的以玉林市供销总公司名义登记入户的房产证号为玉房字第x号【地址为玉林市X镇X路X号总公司大酒店东面宿舍楼(现为玉林市X路X号供销大酒店职工宿舍楼)】的房屋中现为王丽娟、黎善富、卢海钢、潘桂燕、黄某荣、叶傲君、蒋发娇、许建芳居住的X层至X层、房号分别为2-X号、2-X号、4-X号、4-X号、5-X号、X号、3-X号、X号8套房屋的查封。
二、驳回案外人玉林市供销企业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员欧文奇
执行员刁冀方
执行员徐桂诚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