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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顿岗乡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顿岗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乡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顿岗乡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岗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经营饭店,被告顿岗乡政府在我饭店多次就餐,经结算被告仍欠我6780元,此款经多次追要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顿岗乡政府支付就餐费6780元。

被告顿岗乡政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经营顿岗油馍店期间,被告顿岗乡政府多次到原告处就餐,经结算被告顿岗乡政府共计欠原告餐饮费6780元,被告顿岗乡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相同数额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顿岗乡政府支付餐饮费6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顿岗乡政府出具的一份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将欠款数额约定清楚,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顿岗乡政府支付餐饮费6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X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67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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