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伙同林广森(在逃)窜到陆川县X村粟子园队公路边,盗窃阮××蓝色东风牌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随后又窜到陆川县X村X路边,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杜×蓝色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在陆川县X村X路边,盗窃钟××东风牌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在米场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贵州车牌货车的柴油;在沙坡镇X村路边盗窃两辆后驱动车的柴油。凌晨3时许,刘某、戚某甲、戚某乙在陆川县X区三锋桥附近被群众发现抓获,林广森逃跑。公安机关扣缴了他们用于作案的蓝鸟牌黑色小轿车及所盗价值1575元的柴油202千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失主钟××、杜×、阮××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刘某、戚某甲、戚某乙用于作案的蓝鸟牌黑色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