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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李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2007年8月11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马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9.75‰。合同同时约定李某某的上述借款由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马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1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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