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与上海市XX区XX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为XX城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0.40元/平方米,被告XX系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0.81平方米,在原告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自2007年5月始至2009年6月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40.40元,支付滞纳金883.40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小区经理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告XX未具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被告自2007年5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属实,但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与原上海市XX区XX城业主委员会及到庭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为XX城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于2009年5月底结束,并认定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部分瑕疵,故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应自2007年5月始计算至2009年5月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XX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视为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同意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收取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滞纳金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部分瑕疵,故被告无需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始至2009年5月止物业服务费808.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