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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0年1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黄广华(已判刑)、陈某庆(另案处理)、黄军斐窜到陆川县X镇X街超速网吧门前,将黄×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盗走,经查,该车为黄×舅母林燕于2009年7月7在马坡街林强车行购买的美豹煌牌电动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案发后,失主通过他人将车赎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的车价值为2184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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