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严某诈骗罪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公开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份,被告人严某以能够给被害人李X办理贷款为由,先后多次从李X处骗取现金48500元。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严某又以办理抵押手续将李某南某市鹏华面粉厂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及六本房屋产权证、一本土地证骗走。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赔偿李x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到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王某、赵XX的证言;4、公证书及委托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我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份,被告人严某以能够给被害人李X办理贷款为由,先后多次从李X处骗取现金48500元。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严某又以办理抵押手续将李某的南某市鹏华面粉厂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及六本房屋产权证、一本土地证骗走。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赔偿李x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到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王某、赵XX的证言;4、公证书及委托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公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