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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XX在贵港市X路吉田大厦楼下停车场发现某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1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未锁车头锁和防盗锁,遂趁四周某人之机,将车盗走骑回家。同日6时许,被告人潘XX骑该电动车外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发还失主蒙X。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蒙X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提取笔录、被盗车辆相关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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