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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乙、第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宁春杰,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方海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器公司)与被告马某乙、第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柳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宁春杰,被告莱尼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电器公司诉称:被告马某乙系其公司业务员,负责其公司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的业务。其公司自2004年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均应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至起诉时止,其公司向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供应的汽车用插接件x.69元,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马某乙于2008年5月声明极力催要,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以前付清,否则自愿清偿。后其公司并未收到被告马某乙及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的任何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及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共同给付货款x.69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方有承诺书,如果要不回货款,承担责任,但是该承诺承担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作为业务员有责任追要货款,但是让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适。

被告莱尼柳州公司辩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将该公司员工马某乙列为被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本案无论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有承揽或者买卖相对方,不存在第三人;其次,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因劳动关系起诉马某乙则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马某乙在答辩中也不认为其应当承担货款清偿义务,不承认货款的存在,故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合适;2、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起诉书中称截止起诉时尚欠货款80余万元,而第三人可以举出证据,截止原告起诉日止第三人已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900余万元,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被告马某乙系原告天海电器公司的业务员,在2005、2006年负责联系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之间业务往来。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货款x.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天海电器公司陈述:将莱尼柳州公司作为第三人是适格的,被告马某乙于2008年对原告承诺,负责向莱尼柳州公司追要货款x.96元,虽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工作业务的特殊性,马某乙承诺追要货款无可非议,但是具体马某乙应向公司偿还多少,为查清案情需要应将被告莱尼柳州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还有多少货款未追要回来,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完全依赖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x.69元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并约定了货款给付方式;2、寄销供货协议和供货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供货都经过了严格的质量检验,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邮件两份,证明第三人物流部人员肖XX发给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王翠玲和王晓宇的邮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4、发票七张及附随的销货清单,证明第三人仍欠原告货款x.69元未给付;5、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据七张,证明原告给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已经在第三人的财务上挂帐,并已扣过税;6、肖XX、刘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笔录证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与原告的业务来往流程;7、销货清单25页,证明原告供给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的货物,可与证据6内容相印证,且该销货清单原告及第三人均有留存。

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货是供给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的,应由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偿还,不应由其偿还。

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是莱尼线束系统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无关,且原告没有拿出采购合同的原件,合同内容也不一致;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买卖关系,合同履行地是广西柳州,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6月19日和2007年1月1日,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所有货物经过了合格的检验;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是一份打印件,不能证明是肖XX发给王晓宇或王翠玲的,也不可能得出第三人欠原告货款x.69元;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是发票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对证据5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本身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开票有误,第三人发通知退回原告,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询问其两人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并未授权其两人进行说明;对证据7有异议,销售货物大部分是2005年的,与原告拿出2007年的销货清单不一致,并且不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x.69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某乙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是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莱尼线束系统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不是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2、寄销供货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3、付款凭证共47页,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业务往来期间,共向原告付款x.63元,其中第三人将七张增值税发票退回原告后还付了x.84元;4、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证明第三人收到发票后经核对开票有误,将发票退回原告,且发票也不是欠款凭证;5、增值税发票97页,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重复开票。另外,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陈述: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马某乙系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且原告也举不出证据证明第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对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总共付款数额不能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并未将七张发票退回原告,该七张发票仍在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挂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所提交97页增值税发票不包含原告对其开具的7张增值税发票。

被告马某乙对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马某乙负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所以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不太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是合同原件,且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由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发给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并能与证据4、5及对肖XX、刘XX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第三人不认可,但肖XX、刘XX系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的物流部工作人员,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的业务流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不是合同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同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重复开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向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供应汽车用插接件。被告马某乙系原告天海电器公司的业务员,在2005、2006年负责联系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之间业务往来。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7日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物流部的工作人员肖XX向原告天海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宇发送了未开票资料的电子邮件,之后,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依据该电子邮件资料,于2007年9月12日——2007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开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x.21元、x.22元、x.20元、x.74元、x.70元、x.06元、x.56元,共计x.69元,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后,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向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讨要x.69元货款,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向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发出七份柳江县国家税务局拉堡税务分局对上述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开票数量有误。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否认开票数量错误,至今未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工作流程是:物流部向供应商下采购订单,供应商供货后仓库收货,物流部通知供应商开票,收到票后核对单价,如果票面单价与合同单价一致,由物流部将发票递到财务部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天海电器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莱尼柳州公司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与莱尼柳州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双方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同莱尼柳州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在诉讼中把莱尼柳州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与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系滚动加工承揽,以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发货、开票和结算。根据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采购工作流程,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先收到货物,然后将开票资料发给原告天海电器公司,由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开具发票,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物流部核对发票后转财务部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天海电器公司依据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开具了发票,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也将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可见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收到了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显示的价值x.69元的货物。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后,以开票数量有误、重复开票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天海电器公司系重复开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天海电器公司要求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支付货款x.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海电器公司要求被告马某乙共同支付上述货款之诉请,因被告马某乙系原告天海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其承担的是一般公司员工追要货款的职责,并不是对第三人莱尼柳州公司进行担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6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第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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