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农民。
被告人杨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苗某某发生冲突,对苗某某怀恨在心。201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然(主体身份不明)等人在鲤城街道仙游糖厂门口,持刀将刚下班从门口出来的苗某某砍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322.46元、护理费53元/天×11天=583元、误工费120元/天×(11+9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46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民部分表示因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待今后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苗某某发生冲突,对苗某某怀恨在心。201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然(主体身份不明)等人在仙游县X街道仙游糖厂门口,持刀将刚下班从门口出来的苗某某砍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22.46元、护理费53元/天×11天=583元、误工费53.3元/天×(11+30)天=2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85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朱某某、黄某丙证言及黄某乙、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苗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工作说明》、医疗费票据、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六分系是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六分,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