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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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1年6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合同诈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姬中原(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陈某越(另案处理)、王心运(2006年死亡)、朱月亮(另案处理)以义马市大中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河南科技报》、《陕西农民报》等报刊上刊登广告,宣称“该公司有专利技术,免费为客户提供机器、模具,面向全国联办分厂,已与多家装修公司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负责每月回收产品,现金结算”,诱使程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收取立项费、出售假E-144环氧树脂等手段,骗取程某某、周某某、冀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等人原料费x元,骗取马保庆、赵虎振立项费2000元。2001年5月份,依合同约定应回收产品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下落不明。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合作办厂,回收产品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后逃匿,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伙同他人刊登虚假广告,诱骗受害人签订合同、交款,实施诈骗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帮助找个公司,租个地方,也到过被害人程某某家中,但自己起的是帮助作用,仅开了约2000元工资,没有分得赃款。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只参与了对程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4万余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姬中原(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陈某越(另案处理)、王心运(2006年死亡)、朱月亮(另案处理)等人以义马市大中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河南科技报》、《陕西农民报》等报刊上刊登广告,宣称“该公司有专利技术,免费为客户提供机器、模具,面向全国联办分厂,已与多家装修公司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负责每月回收产品,现金结算”,诱使程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收取立项费、出售假E-144环氧树脂等手段,骗取程某某、周某某、冀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等人原料费x元,骗取马保庆、赵虎振立项费2000元。2001年5月份,依合同约定应回收产品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营业执照及附件、报纸广告、购销合同、立项协议、成本核算表、收据及收条、证人李某某、方红琴、张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周某某、冀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等的陈某、同案人姬中原的供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同案人作用相当,相互分工,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所辩作用较小,仅起帮助作用的辩解,不予支持;所辩“未分得赃款”,不影响定罪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仅参与部分场次、犯罪数额应按4万余元认定的辩解,因被告人与同案人实施共同诈骗,应按共同故意、据实认定数额;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依据被告人参与犯罪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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