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登封农信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上诉人登封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朱保圈向登封农信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x%,用期一年,保证人是刘某某、朱作晓,刘某某为朱保圈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后登封农信社向朱保圈多次催收借款,朱保圈仅将利息偿还至2008年6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登封农信社将连带保证责任人刘某某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朱保圈向登封农信社借款x元及刘某某为朱保圈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登封农信社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保证人有两人,登封农信社仅起诉刘某某一人,刘某某只应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登封农信社诉求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即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起至2013年12月31日,登封农信社在2009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登封农信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1.x%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担保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借款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而担保时间是2007年12月2日,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登封农信社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时效,刘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的债务人是朱保圈,朱保圈是否借出了款,本案中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另外本案的担保人是两个,而一审判决未查清另外一个担保人的真实性,导致漏列当事人。三、登封农信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该借款x元支付给朱保圈,况且在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刘某某的签字、盖章不一样,不是刘某某所签、所盖,担保承诺也不属实。综上,1、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登封农信社承担。
登封农信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2007年12月31日,刘某某为朱保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登封农信社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一年,保证期间5年,月利率10.1175‰,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付息至08年6月20日,尚有本金40万元及下欠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等相互印证。此案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5年,诉讼时效法定两年,而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30日,显然,自借款到期日起算,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登封农信社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可以向没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中的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之说。刘某某主张保证人签字非其所签,担保关系不能成立,而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依法该抗辩不能做为有效抗辩,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登封农信社在与朱保圈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将40万元贷款转入朱保圈的个人帐户,且同时有借据、贷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因此,登封农信社与朱保圈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刘某某为该40万元借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但在2007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还与登封农信社签订有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至登封农信社起诉时,并未超出该期间。所以,刘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虽对其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保证栏中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至于登封农信社未起诉借款人朱保圈及另一保证人,系当事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