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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2011年8月17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监视居住。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2时22分许,被告人覃XX在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贵港市X路段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经营夜宵摊的谭XX的铁架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覃XX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覃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身份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覃XX的供述证实,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十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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