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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诸七组诉李某某判决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乡X组。

负责人欧阳成绪,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第三人欧阳迎现,男,成年,汉族。

原告登封市X乡X组(以下简称海诸七组)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欧阳迎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诸七组负责人欧阳成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欧阳迎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欧阳成绪接任组长后发现海诸七组约1.8亩土地被十组群众李某某占用,通过信访程序才知道,海诸七组原任组长欧阳迎现将本组约1.8亩耕地非法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占用,并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违犯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任组长欧阳迎现更是严重违犯法定土地承包程序,没有给群众开会,更没有当时的群众代表认可,就以自己的行为将海诸七组约1.8亩耕地永久性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欧阳迎现的行为是严重的个人违法行为。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用的1080平方米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承包了海诸七组的土地,海诸七组原组长欧阳迎现称村X路需要钱,就让被告承包了土地,并签了协议书。

第三人述称:本人不懂法,签协议时签了永久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法;2、君召乡政府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君召乡调查处理过程及意见;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海诸七组组长基本情况;4、君召乡政府处理调查笔录16页1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承包海诸七组土地的违法行为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欧阳迎现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乡政府处理一事本人不清楚,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欧阳迎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为双方协商所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其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君召乡X村第七村X组长欧阳迎现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该组长60米、宽18米,总面积1080平方米土地以8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包年限永久,合同上显示的群众代表为欧阳温龙、欧阳志勋,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菜。2009年3月欧阳迎现将合同承包年限私自修改为30年,2009年3月份,新任组长欧阳成绪发现七组的1亩多耕地被其他组被告李某某占用,对此事七组现任组长欧阳成绪于2009年4月8日到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君召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处理意见,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群众代表签字,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且承包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不符合程序,应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认定”。原告以第三人欧阳迎现代表七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土地转让程序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君召乡X组原组长欧阳迎现在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君召乡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1080平方米的耕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李某某承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承包年限永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年限为三十年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用的108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登封市X乡X组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登封市X乡X组返还所占用的1080平方米土地,原告登封市X乡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土地承包金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崔浩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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