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并生育子女,被告自2007年5月的一天突然接到一陌生人电话后,即不顾家庭儿女,以外出打工为借口离家与别人非法同居至今,我多次亲自或托人要求其回家,但其仍不管不顾,拒不回家,导致我们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我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吴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吴某,现二人均参加工作。2007年被告以外出找工为由离家至今。原告曾寻找被告并要求其回家,但被告一直未回。2008年2月原告曾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某一直未回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判断婚姻能否存续的决定性因素。被告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尽家庭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