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40分,其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克井至承留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思礼镇万洋小区X路段向左转弯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其花费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1、被告将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称待下次起诉时再行主张。
被告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齐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截止到2009年12月14日起诉时的医疗费x.32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济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及济钢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各1套、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误工费4060元,以上两套病历显示其住院22天、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出院休息3个月,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12天,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护理费928.4元,由其父亲芦某武、妻子李春香护理(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钢职工医院长期医嘱单上均显示“陪护2人”),芦某武、李春香均系农村户口,李春香在承留镇张刚战瓷板画厂工作,月工资900元,提供承留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30元,均按15元/天计算22天。6、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提供济源市蓝盾车辆安全服务中心收据1张。7、复印费40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收据1张、济源市鑫强打字复印发票2张。以上共计x.72元,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x.2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济源市蓝盾车辆安全服务中心收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928.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妻子李春香的工资情况,故护理费应为536.8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2天)。原告要求复印费4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只有32元,故复印费应为32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阎建明,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克井至承留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思礼镇万洋小区X路段向东左转弯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与原告芦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要求重新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天,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并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芦某武、妻子李春香护理(芦某某系城镇户口,芦某武、李春香均系农村户口),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原告的损失为:1、截止到2009年12月14日起诉时的医疗费x.32元。2、误工费4060元。3、护理费5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330元。6、摩托车施救费300元。7、复印费32元。以上共计x.12元。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要求重新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芦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x.12元,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4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芦某某x.48元。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