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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XX,男,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姚XX于2008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半,并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但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款,故请求被告姚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关支行的储蓄卡(卡号为:x)转给被告姚XX在同一银行开户的储蓄卡(卡号为:x)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姚XX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1月24日向李某某借用资金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原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半(3.50%)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借款人应付利息可在还清本借款后,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相应资金归李某某使用对抵,计算标准均按月利率三分半(3.50%)。借款人:姚XX,借款时间:2008年11月24日,收写借条时间:2009、3、23。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姚XX坐落在福州市晋安区X镇X路X号晋安花园千岁阁(3#楼)X层综合一层09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榕房权证R字第x-X号)的85%的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姚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原告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04元,被告姚XX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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