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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黄某乙,福建壶兰师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经商。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7年4月14向其暂借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8月3日向其暂借人民币x元,月利率也约定为1.5%;8月28日再借x元,约定月利率为2%;12月13日又借x元,月利率也为2%。借条中月利率误写为0.15%和0.2%。后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8月3日、8月28日、12月13日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分别为:“兹向翁某某借用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x.-),定于2008年3月份前还清,月息为1.5%,按季度结算,如有急用此款,需提前二十天提出,以便筹款归还。此以龙桥西山安置房为抵押。特此借据。借款人:黄某丙,2007年4月14日,担保人李力享”;“兹向美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按0.15%计算,按季度付清利息。期限一年(2007年8月3日2008年8月3日止)。借款人:黄某丙,2007年8月3日”;“本人向美华借人民币4000.00元(肆万元正),利息按0.2%计息,利息按季度付清。期限一年,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借用人:黄某丙,2007年8月28日”和“兹向美华借人民币现金x.00元正(肆万元正),利息按0.20%计,按季度付利息。借款人:黄某丙,2007年12月13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应为1.5%和2%,借条中误写为0.15%和0.2%,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按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15%和0.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荣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本金一十五万元自2007年4月14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本金三万元自2007年8月3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本金四万元自2007年8月28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二计算;本金四万元自2007年12月13日起,月利率按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均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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