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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曾用名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南某X村XX屯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郑XX在贵港市X路冠超市上班,见黄XX一辆价值2210元的黑色上海铃木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该超市门口,未锁防盗锁,趁四周某人注意,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将黄XX的电动车的电门锁打开将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匿在“二我也”便捷酒店门口。同日23时许,被告人郑XX将盗得的电动车驾驶至贵港市X区木松岭学校门口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电动车收缴发还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黄XX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某、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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